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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启才、雷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才,男,1945年1月15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才,男,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远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华武,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启才、雷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周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许,雷华武驾驶的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信集团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周启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周启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451责任认定书认为:雷华武负主要责任,周启才负次要责任。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雷华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周启才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8945.36元,其中雷华武已付11000元。经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双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4.左侧外伤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需陪护1人。2014年5月20日周启才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为此周启才花去鉴定费700元。周启才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雷华武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与周启才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雷华武负主要责任,周启才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雷华武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首先赔偿周启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车主雷华武赔偿。
关于周启才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周启才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虽提供其家属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周启才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写明休息时需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周启才的实际住院39天,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需赔护1人,故护理费为7877元(29041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500元。另误工费一项,周启才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不固定,周启才是非农村居民,受伤时68岁,平时在外打工,但是,其工作收入不固定,结合本地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20日周启才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出院。故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故误工费为12887元(22398.03元/年÷365天×210天)。
周启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4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2.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3、误工费12887元,4、护理费7877元,5、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9131元(22398.03元/年×12年×22﹪),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6990.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启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87元,护理费78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539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雷华武赔偿周启才其他损失11595.36元的70﹪即8116.75元。三、周启才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雷华武垫付款11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雷华武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启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华武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雷华武驾驶的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信集团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周启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周启才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