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祝太英,女,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男,汉族,1988年0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人代表卢建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太英诉被告胡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太英的委托代理人柴光临,被告胡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胡俊驾驶豫R5120号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胡俊驾驶豫R5120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 在发表诉讼请求之后提交证据之前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总诉请数额变更为184574.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祝太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被告胡俊的身份证,驾驶证,胡志安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行驶车辆具有相应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4169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祝太英负次要责任; 5.祝太英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嘱,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一整套病例资料,医用发票原件15张,证明原告祝太英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1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5月28日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总合计为9889.6元。 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祝太英因本次事故所花去费用3678.5元 7.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278号)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祝太英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8.信阳天正法医临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278A号)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祝太英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600元; 9.房屋产权证(固始县秀水办事处第22110号和22109号)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祝太英在河南省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六里庙社区和谐家园1B商住楼居住。 10.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的流动摊贩经营许可两份(30和31号)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祝太英一直在从事卖卤菜生意。 11.凉席和腰围费用票据合计为110元。 被告胡俊答辩称:依法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胡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祝太英的收到被告胡俊垫付钱为5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费3000元的票据不规范我们不认可,72元购买小床费,凉席不承担。鉴定费我们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伤残庭后7个工作日以书面申请为准,确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3.其余均无异议 在开庭之后的7个工作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0日14时许,有被告胡俊驾驶的,登记在胡志安名下的豫R5120号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祝太英撞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俊驾驶豫R5120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原告祝太英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进行治疗。在医疗期限内进行进行了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险公司的保单原件,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一下事实存在争议: 交通费的票据不正规,购买小床,凉席费用被告是否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支出的3000元交通费是因为原告祝太英受伤后需要从固始县人民院转诊到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因为原告祝太英受伤部位为腰部和脊椎,行动不便,因此固始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送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是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辆的车主所出具的,是真实客观的,因此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是因为没有合法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但是小床和凉席也是生活的必品,原告购买之后不仅在住院治病期间可以使用,出院以后在以后的生活中依然可以使用,故对于所购买的小床和凉席的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同时对于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太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317.13+7452.47+120=988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 +16)天=540元;③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④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18)天×1人=6205.83元;⑤交通费2678.5元;⑥住宿费300元;误工费27404元/年/365天×150天=11261.91元;⑧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⑨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⑩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182064.0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承担原告祝太英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⑩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祝太英计款为120000元; 三、对于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由被告胡俊承担责任为:(12229.6-10000)×0.7+(169834.42-110000)×0.7=41884.09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元之后,被告胡俊应负担的数额为:41884.09-5000=36884.09元。 四、驳回原告祝太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1150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祝太英负担:(1150+1200)×0.3=705元,被告胡俊负担(1150+1200)×0.7=1645元。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