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黄某,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生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到固始县民政局协商办理手续,但因被告缺少身份证件未能登记。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到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3.婚生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出生年月; 4.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的抚养和债务能协商好也可以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要多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推心置腹,开诚布公的沟通,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同时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是很深的,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与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