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赵志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先民,男,汉族,农民,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先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金哲、赵志松及被上诉人姚先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晓玮、唐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被告中标三门峡陕县鹏远·政法花园Ⅰ标段项目工程(含本案28#楼)。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三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把其中标的28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按建设方最终结算价格向甲方提交5%的管理费”等内容。2011年4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7月7日,原告与三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三建项目部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由于三建项目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误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建项目部支付误工费及相关损失等内容,并明确了“本补充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冲突或矛盾的地方一律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三建项目部签订《鹏远小区28#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焦作三建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与28#楼项目负责人姚先民在2011年4月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内容不祥等原因从即日起终止执行。2、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焦作三建公司支付28#楼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款共计(以双方票据为准进行核算)元。3、28#楼工程负责人应向焦作三建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3%)计90000元,28#楼工程的营业税由28#楼的负责人承担,由三建公司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税金从28#楼的工程款中扣除3.30%,除上述费用外28#楼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8#楼负责人应向三建公司提成本票据。4、焦作三建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在20天内必须再支付28#楼工程款20万元以保障按期完工。5、28#楼工程负责人从收到工程款之日起40天内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除外)。6、工程经建设单位决算28#楼负责人认可转入焦作三建公司帐户后7日内必须支付给28#楼负责人,焦作三建公司收到28#楼5%的质保金后7日内必须支付给28#楼负责人。7、当地协调费由28#楼承担。”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三建项目部未能在20天内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2年7月8日,原告向三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我姚先民承建政法小区28#楼工程,现承诺,严格按施工合同及建设方工期节点计划完成,如不能按施工合同及建设方工期节点计划完成,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罚款。28#楼的所有债务由本人承担,与焦作三建公司项目部无任何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施工结束。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三建项目部就28#楼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截止当日三建项目部共支付28#楼工程及材料款2219124元,该款“不含东亚公司交接材料661000元;不含东亚公司前期基础工程410605元,不含应返还28#楼姚先民交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被告提起反诉。诉讼期间,被告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171984元(系付28#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决算书不予认可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其施工的28#楼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鉴定如下:“姚先民承建的陕县政法花园28号楼工程造价为:1、工程造价为:3988566.65元;2、社会保障费单列为:134939.20元。架空层外墙防水保温:53953.65元(不含在鉴定意见书内);煤矸石多孔砖结算差价:63307.49元(不含在鉴定意见书内);门、窗配套费:3856.16元(不含在鉴定意见书内)。”共计:4244623.13元。鉴定费47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该院申请撤回反诉,该院依法准许。2014年6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该院亦依法准许。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支付被告税金3.30%。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28#楼因屋面防水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被告另行找人维修,维修费为30000元,因屋面漏水赔偿住户损失264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接到业主工作联系函,函知被告28#楼在九月份发现地下室及屋面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等现象,多数地下室室内积水泛滥,给业主存在地下室的物品造成严重损失,要求整改并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损失及赔偿数额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三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鹏远小区28#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属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法定资质,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上述三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且原告所施工的28#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而原告与三建项目部应及时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但双方没有决算。经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鉴定为4244623.13元(鉴定费47000元)。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2391108元(2219124元+171984元);原告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4244623.13元的3.30%向被告支付税金,经计算为140072.56元;原告所施工的28#楼因屋面防水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另行找人维修,维修费为30000元,因屋面漏水赔偿住户损失26400元,计款56400元,依法应予扣除。上述款项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1657042.5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确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即2013年8与2日起计算,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于法不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7000元,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之诉请,被告虽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所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即2013年8与2日起计算,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7日业主函知被告28#楼在九月份发现地下室及屋面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等现象,给业主存在地下室的物品造成严重损失,要求整改并赔偿损失一事,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先民工程款165704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与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先民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8与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先民鉴定费47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先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48元,由原告姚先民承担10598元,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2011年4月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合同价款是以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决算价为依据的,2011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并未对合同价款重新约定,2012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并未对合同价款重新进行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单位决算价款3261623.05元进行结算。2、关于鉴定问题,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决算办法,故鉴定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鉴定机人员在解释时表示,鉴定结论未考虑双方协议及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协议,也没有考虑优惠问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价款未扣除项目有:(1)未施工基础项目价值410605元;(2)屋面维修30000元;(3)管理费9000元;(4)电费分摊29797.76元;(5)甲方直接扣除28#楼款108851元;(6)总价款5%的保修金。4、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5%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姚先民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姚先民承担。 被上诉人姚先民答辩称:我实际完成了28#楼的工程施工,该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审按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总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先民将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28#楼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该竣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下设的三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姚先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鹏远小区28#楼工程补充协议书》均因被上诉人姚先民不具有建设工程法定资质,该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本应及时对该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但未予决算。陕县法院曾委托经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应按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姚先民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4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鉴定结论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2011年4月4日施工协议中虽对价款有约定,但是其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写明:“原焦作三建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与28#楼项目部负责人姚先民在2011年4月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内容不详等原因从即日起终止执行……”;且新的协议未对工程款结算办法进行约定。(2013)陕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争议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质证时称:因为2012年5月24日的协议终止了2011年4月4日协议,所以该鉴定结论未考虑双方协议及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协议,也没有考虑优惠问题,只是按照施工同期执行的有关造价文件计算工程款。现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否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该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未扣除6项应扣款项即:(1)未施工基础项目价值410605元;(2)屋面维修费30000元;(3)管理费9000元;(4)电费29797.76元;(5)甲方直接扣除28#楼款108851元;(6)总价款的5%保修金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一审鉴定结论质证时未对基础项目提出过异议,且被上诉人姚先民否认鉴定结论中包含此项款项,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包含此款项,故此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审已经扣除30000元屋面维修费用,且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额外30000元维修费的支出问题,故对该额外的30000元维修费无法支持。因管理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甲方扣除28#楼的款项、5%保修金款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甲方向其公司出具的28#楼的对账单,无法证实扣款的原因,不能证明扣款数额应由上诉人姚先民承担,故该理由本院仍无法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5%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对工程维修费用进行了扣除,且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有其他维修支出费用,故上诉人该理由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8元,由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