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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鹏,被上诉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