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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超与陈海涛、常瀚文、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超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超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常瀚文
原审被告杨风玲
上诉人王文超与被上诉人陈海涛、原审被告常瀚文、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王接印,被上诉人陈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原审被告常瀚文、杨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瀚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杨风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上签字、案外人李小玲作为介绍人在《借款担保》上签字,向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贰万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等。
被告常瀚文于2014年1月14日当天填写《收款条》,显示收到原告陈海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被告常瀚文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常瀚文与王文超)结婚证复印件等显示有常瀚文的签字,标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瀚文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折合利率为月息3.5%。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常瀚文现金人民币18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常瀚文与被告王文超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瀚文向原告陈海涛借款,被告杨风玲在《借款担保》上签字为常瀚文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在借款人常瀚文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杨风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风玲辩称原告已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和约定利息过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预先扣除利息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违背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杨风玲辩称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被告常瀚文、杨风玲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杨风玲,并提交了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被告王文超的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杨风玲由于资金困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陈海涛,并向其借款。杨风玲与原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后,应原告要求,杨风玲让其女儿常瀚文出具借据,杨风玲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将186万元汇入以常瀚文名义开立的账户后,杨风玲陆续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该款使用。常瀚文不需对外巨额借款,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把200万元巨款借给常瀚文。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书证表明借款人为常瀚文,担保人为杨风玲,二人又系母女关系,因此常瀚文借到原告款项后,不管款项由其本人还是他人支配,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借款时各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所显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瀚文所借款项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就被告常瀚文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王文超的代理人辩称王文超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文超没有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瀚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人,向原告陈海涛借款用于经营,作为配偶的王文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有符合“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至于被告常瀚文、杨风玲辩称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不是借款当天提供,属于后来补的等,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属于后来提供,也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及其附属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文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瀚文、被告王文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常瀚文、王文超对上述履行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常瀚文、杨风玲、王文超共同负担26540元,原告陈海涛负担1260元。
宣判后,王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定代表人,常瀚文只是登记业主;2、常瀚文的借款由杨风玲偿还他人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大酒店的经营,有常瀚文、杨风玲的陈述和该笔借款去向的银行流水为证;3、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的实际和经营者为杨风玲,常瀚文只是名义业主;原审认定常瀚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向陈海涛借款用于经营错误,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实际上是杨风玲购得、所有和经营。原审认定常瀚文借款为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常瀚文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全部用于杨风玲偿还其他债务,上诉人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对王文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海涛辩称:1、答辩人与一审被告常瀚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常瀚文对借款事实发生后借款的去向是给其母亲杨风玲实际使用的陈述,不论是否真实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常瀚文应履行依法还款的义务。2、上诉人王文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常瀚文和上诉人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14日,也是常瀚文投资开办义马锦江国际酒店的前后,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应驳回。
原审被告常瀚文陈述:本案借款我没用,王文超也不知道,借款都是我妈杨风玲用了,应该有杨风玲偿还。
原审被告杨风玲陈述:本案借款应该由我偿还。
二审查明:义马市风华锦江饭店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常瀚文,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常瀚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审被告杨风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上签字向陈海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陈海涛实际借给常瀚文现金186万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陈海涛要求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常瀚文注册登记义马市风华锦江饭店后,与上诉人王文超注册登记结婚,上诉人王文超对常瀚文作为义马市风华锦江饭店的登记业主无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文超与常瀚文注册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文超与常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发生的本案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债务的归属,上诉人王文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海涛知道该借款属其夫妻一方的债务,上诉人王文超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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