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中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建锐波,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刚,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瑞,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中森、吴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青,被上诉人方中森委托代理人建锐波、杨海刚,被上诉人吴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长瑞驾驶豫MW2535号夏利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方家河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家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方中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2、硬膜下积液;3、头皮血肿;4、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89.15元。同年9月22日又转到阳店镇卫生院继续治疗,10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68.53元。2014年9月24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豫MW253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瑞已支付原告4354.08元。 原审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7.68元、误工费580元(按照每天23.2元,计算住院25天)、护理费1532.5元(按照每天61.3元,计算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8370.1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100元;而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费用,原告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长瑞驾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长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吴长瑞依法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长瑞赔偿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8370.18元,扣除被告吴长瑞已经支付的4354.08元,剩余损失401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中森4016.1元。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吴长瑞负担。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方中森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是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方中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方中森已7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原审对此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方中森辩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结账2998.29元,有正规票据,其中吴长瑞交了2600元,我们交了300元,我们交款的份额,都有正规发票;在阳店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68.53元,有正规发票;住院前吴长瑞交的门诊费用等都有正规发票;误工费我不清楚;护理人员费用都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上诉人吴长瑞辩称:我花费医疗费4354.08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方中森于事故前在家务农,有一定收入。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中森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计入其医疗费用。从被上诉人提交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灵宝市阳店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看,原审法院是以医院开具收费专用票据作为认定方中森医疗费用的依据。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医院证明,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而被上诉人方中森入院时,年逾73岁,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方中森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属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方中森二审提交灵宝市阳店镇方家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方中森在事故前,在家务农并有收入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方中森在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方中森误工费的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