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天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袁爱玲与被上诉人师天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爱玲及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上诉人师天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三女(其中一女出生后过继给他人),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闹。2011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关心,感情冷漠,经常打闹,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另查明:1、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涧东区尹庄村宅基地上房屋四套半(含地下室)、位于涧东区尹庄村教堂对面停车场房屋21间。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大众娇子,2003年购买)。2、婚姻存续期间建房和作生意欠有外债本金58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十余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闹,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用于建房和作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时,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爱玲与被告师天哲离婚;二、位于涧东区尹庄村宅基地上的楼房,地下室南两间、第三层、第四层归原告袁爱玲所有;地下室北两间、第一层、第二层归被告师天哲所有;三、位于涧东区尹庄村教堂对面停车场的房屋,西楼全部及东楼第一层南两间及第二层南两间,归原告袁爱玲所有;其余除儿子房屋(北二、三、四间)外全部归被告师天哲所有;四、桑塔纳2000(大众娇子)车辆一台,归被告师天哲所有;五、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25元。 宣判后,袁爱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爱玲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依法确认,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师天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但原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不公。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分得涧东区尹庄村宅基地上房屋四套半(含地下室),并将位于涧东区尹庄村教堂对面停车场房屋21间分给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宅基地上房屋和停车场的房屋分别合理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双方有共同债务5850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据证明为建房和做生意举债58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双方欠外债本金58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900000元未予处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该款存在,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袁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