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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10月25日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偿还其他债务而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办理的信用卡上透支24950元。至2014年1月王某还款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多途径催收,王某未及时归还并更换了联系方式。至2014年9月,共欠本金24936.31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欠款本息共31723.68元,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谅解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情况明细;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恶意透支信用卡24936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归还被害单位欠款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