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正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万有与被上诉人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万有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上诉人赵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正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万有向原告赵金明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其10万元转入被告杨万有的银行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赵金明向被告杨万有讨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有向原告赵金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金明要求被告杨万元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万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明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万有负担。 宣判后,杨万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万有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由于案涉工地承建方未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致使上诉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金明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归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所在地就是履行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有、被上诉人赵金明对双方借款100000元借贷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约定,由于其没有还款能力,被上诉人就取得从渑池县汇金广场工地钢管租赁费中扣除100000元的权利。从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看,出租方为洛阳天创市场瑞银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为杨万有。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与上诉人协商以租赁费冲抵借款无果后,方起诉杨万有。被上诉人的辩解能够成立,上诉人杨万有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杨万有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万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