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又聋又哑人),男,1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峡,三门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又聋又哑人),男,1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峡,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峡、手语翻译卫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区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100元;2、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区9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虽实施了指控第一场盗窃犯罪事实,但所盗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内没有现金。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王仙平现金4100元;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豫M09811号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豫M68693号9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该款已被挥霍。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市区6路公交车上发现被告人张某,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张某患有双耳神经性耳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根据被告人张某左侧六大关节X线片所见情况评定,被告人张某骨龄在19.0岁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播放了案发当日6路及9路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当庭确认监控录像所显示的在6路及9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人是其本人。另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1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扒窃,但否认所盗钱包内有现金,该项指控证据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41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