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3日因赌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锋,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杨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辉伪造申领信用卡的证明材料,以被告人杨锋和杨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从两张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0元。其中,杨锋所持信用卡于2014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93245.74元,在5月17日还款日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辉、杨锋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辉、杨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锋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辉、杨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杨辉与被告人杨锋预谋后,被告人杨辉伪造了杨锋与曹某某的结婚证以及丁某某为陕县民政局正式职工的收入证明,编造所有人为曹某某的房屋产权所有证、法定代表人为杨锋的合福陶瓷税务登记证、经营者为杨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有人为杨锋的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人杨锋以上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将该卡交给杨辉使用。2013年3月25日,杨辉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0元,其中70000元交给丁某某使用,30000元交给杨锋使用,剩余200000元自己使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除个别月份外,杨辉每月均能按期还款,其中,2013年7月、9月,杨锋还款26000元。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日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锋及杨辉均未能按期还款,后杨辉于2014年9月6日还款10000元,9月9日还款9900元,仍欠本金154323.67元未归还。 另查明: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辉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23日,被告人杨锋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4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对被告人杨辉、杨锋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辉、杨锋的亲属于2014年10月8日至9日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欠款本息共18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支行出具了对被告人杨辉、杨锋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谅解书;证人丁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账户还款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杨辉伪造的相关资信证明材料;被告人杨锋前罪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杨锋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伪造的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154323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辉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并使用以虚假证明材料申领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供自己使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锋将其以虚假证明材料申领的信用卡供杨辉使用,自己分得少量套现资金,且其所分得的款项大部分已在信用卡还款期间归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辉、杨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辉、杨锋的亲属在二被告人被立案后代为归还被害单位欠款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杨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辉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杨锋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