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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洋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尤洋涛,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尤洋涛,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天),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洋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尤洋涛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尤洋涛与被害人杨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尤洋涛在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40号院二人出租房内持啤酒瓶将杨某头部打伤,后杨某逃离,尤洋涛追赶杨某至崖底村五原路与六峰路交叉口,持刀将杨某颈部划伤、手腕割开,并将自己左手腕割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洋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尤洋涛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自己在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五原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处被尤洋涛持刀将颈部、手腕划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尤洋涛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尤洋涛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5984.94元。

被告人尤洋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尤洋涛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洋涛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洋涛的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及时救助,支付了19500元治疗费用,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伤情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工资证明不规范,既无单位公章又无劳动合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医嘱确认;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杨某一人住院期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洋涛与其女朋友被害人杨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2014年6月29日晚,因杨某要求分手,二人发生争吵,尤洋涛用其预先购买的水果刀将杨某颈部划伤,并将自己手腕划伤。6月30日,杨某将尤洋涛的母亲请到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40号院其与尤洋涛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让其劝说尤洋涛同意自己搬走。在出租房内,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尤洋涛持啤酒瓶将杨某头部打伤,杨某逃离出租房,后在市区崖底村五原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被尤洋涛追上,尤洋涛再次持刀将杨某颈部划伤、左手腕割伤,而后又将自己左手腕割伤,并声称要与杨某一起死。尤洋涛的母亲赶到后让围观群众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与围观群众救治杨某,在此期间尤洋涛未逃离现场,后两人被送往医院。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创伤性休克,左腕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尤洋涛的亲属支付医疗费用19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杨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10月20日共112天,支付医疗费30238.14元;2、2014年10月30日,杨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228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60元;5、误工费:杨某受伤时在三门峡市区居住,以在市区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应计6872.32元;6、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医嘱杨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600元;7、鉴定费:280元。以上各款项共计48818.4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尤洋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水果刀1把;被告人尤洋涛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洋涛因感情纠纷持刀划伤被害人杨某颈部及手腕,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洋涛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洋涛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洋涛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部分损失,可视为被告人尤洋涛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洋涛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的法定情节,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尤洋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检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尤洋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8818.46元,扣除被告人尤洋涛的亲属已经支付的19500元,实际还应支付29318.46元。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洋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洋涛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尤洋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9318.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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