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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占华与李勇旅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3号 原告雷占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 原告雷占华诉被告李勇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3号

原告雷占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

原告雷占华诉被告李勇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华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占华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等人与中国国际旅行社樊辉签订西藏旅游协议,随后樊辉将旅游钱款转于被告李勇,具体由李勇安排旅游相关事宜,但李勇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人购买返程机票,造成原告巨大损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樊辉三方因旅游合同纠纷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83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履行承诺。随后原被告及樊辉三方又于2014年元月12日达成还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具体还款事项、还款方式、违约金及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条款。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8000元,支付违约金26400元,共计1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雷占华同三门峡国际旅行社樊辉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出发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共11天10夜。合同补充约定,本团交于西安青云假期李勇合作,李勇为此团吃住、火车票、机票往来、门票全部负责(含导游)。合同附件为20130809拉萨林芝客则纳木措珠峰单飞单卧11日游出团通知、进藏旅游须知和旅游者个人信息及健康状况确认书。合同签订后,樊辉将该团交李勇负责。旅行过程中,因同西藏地接旅行社协调不到位导致雷占华该团成员滞留西藏,发生纠纷。2013年8月27日,李勇、樊辉向雷占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占华现金拾万捌千叁百贰拾元整(108320),此款系8.9拉萨团款应退团款。明细如下:1.付西藏地接团款38000元,2.付西藏滞留一天机票款及滞留相关费用50320元,3.付刘总(刘建军)损失30000;经协商9月15日之前解决完以上欠款”。李勇、樊辉未按其向雷占华出具的欠条承诺在9月15日之前付款。2014年1月12日,李勇(甲方)同樊辉(乙方)达成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还雷占华10.8万,乙方还雷占华1万。按以下还款计划按期归还,雷占华放弃甲方欠款2万元权利。1.2014年3月1日前乙方归还欠雷占华款1万元整,如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按乙方欠款数字30%付违约金给雷占华;2.2014年3月1日之前甲方归还欠雷占华款3万元(叁万元),2014年4月1日之前甲方归还欠雷占华款2万8千元(28000元),2014年5月1日之前甲方归还欠雷占华款3万元;通过以上三个时间,以至还完欠雷占华款。如违约,甲方承担违约金按每个时间段欠款数30%支付雷占华违约金。3.所有归还欠款时以雷占华亲自打具收条为准,他人不能替代。待所有欠款还完后欠条作废。同时于今日约定2013年8月27日所打欠条如有争执,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4.以上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雷占华同意。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协议上有李勇、樊辉签字,雷占华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的意见。协议签订后,樊辉按协议约定向雷占华支付了10000元,李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雷占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勇、樊辉向雷占华出具的欠条以及李勇、樊辉达成的还欠款协议,雷占华予以认可,因此欠条及还欠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标志,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李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勇未按照还欠款协议约定向原告雷占华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勇应当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李勇未按还款计划按期归还,雷占华表示按期履行则放弃欠款20000元权利的约定未发生效力,故欠款数额应为108000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有违约,按每个时间段违约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李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行为明显,被告李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雷占华主张违约金按照按每个时间段违约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26400元(即按88000元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勇偿还原告雷占华108000元及违约金2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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