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胡亚娟,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荣鑫,男。 被告王丽丽,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亚娟与被告刘荣鑫、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刘荣鑫、王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鑫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借原告伍万元、2013年12月7日借原告伍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叁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在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偿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荣鑫、王丽丽偿还原告借款122200元及利息24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荣鑫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涉嫌非法集资。 被告王丽丽辩称:被告不是双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刘荣鑫向胡亚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胡亚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亚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三个月利息共计叁仟元整,利息先期全部支付,本金2014年2月17日到期。”刘荣鑫签名确认。同日,胡亚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荣鑫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7日,刘荣鑫向胡亚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胡亚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亚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叁个月利息叁仟元整已一次付给,本金于2014年3月7日到期。”刘荣鑫签名确认。2013年12月6日,胡亚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荣鑫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9日刘荣鑫向胡亚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胡亚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亚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陆佰元整,叁个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整已一次付清,本金于2014年3月9日到期。”刘荣鑫签名确认。同日,胡亚娟以现金方式将28200元交付给刘荣鑫。到期后,经胡亚娟催要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被告刘荣鑫提供投资合同三份,第一份内容为:1、(甲方)焦小红投资(乙方)河南梁富牧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起到2014年2月17日止。3、投资回报率:以实付利息为固定收益,月利率2%,按月付息1000元。4、甲方要提前收回投资本金,需提前10天向乙方申请。乙方按天计算甲方投资回报(月利率不变)。5、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资金,按违约天数以月息3%来赔付甲方。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7、甲方向乙方投资资金的收益为固定收益,无论乙方企业经营盈利与亏损,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风险。理财经理是刘荣新。乙方盖章确认,甲方签名确认。投资款项收益确认书记载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三次分别收益1000元,焦小红签字确认,签约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第二份内容为:1、(甲方)胡亚娟投资(乙方)河南梁富牧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3月5日止。3、投资回报率:以实付利息为固定收益,月利率1.5%,按月付息750元。4、甲方要提前收回投资本金,需提前10天向乙方申请。乙方按天计算甲方投资回报(月利率不变)。5、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资金,按违约天数以月息3%来赔付甲方。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7、甲方向乙方投资资金的收益为固定收益,无论乙方企业经营盈利与亏损,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风险。理财经理是刘荣新。乙方盖章确认,甲方签名系刘荣新代胡亚娟所签。投资款项收益确认书记载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三次分别收益750元,刘荣新签字确认,签约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第三份内容为:1、(甲方)胡亚娟投资(乙方)河南梁富牧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2、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到2014年3月9日止。3、投资回报率:以实付利息为固定收益,月利率1.5%,按月付息450元。4、甲方要提前收回投资本金,需提前10天向乙方申请。乙方按天计算甲方投资回报(月利率不变)。5、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资金,按违约天数以月息3%来赔付甲方。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7、甲方向乙方投资资金的收益为固定收益,无论乙方企业经营盈利与亏损,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风险。理财经理是刘荣新。乙方盖章确认,甲方签名系刘荣新代胡亚娟所签。投资款项收益确认书记载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三次分别收益450元,刘荣新签字确认,签约日期是2013年12月9日。借据三张,载明借到胡亚娟30000元、50000元及焦小红50000元,未加盖印章,用期叁个月。 另查明,刘荣鑫又名刘荣新,刘荣鑫与王丽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荣鑫向原告胡亚娟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刘荣鑫向胡亚娟出具的借条以及胡亚娟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案中三次利息均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刘荣鑫实际借款数额为122000元。被告刘荣鑫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诉求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82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刘荣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胡亚娟借款,但是其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王丽丽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投资于河南梁富牧业有限公司资金,投资合同非原告所签,款项也非原告给付河南梁富牧业有限公司,且收益也非原告所领取而是刘荣鑫和焦小红领取,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荣鑫、王丽丽偿还原告胡亚娟借款本金122200元及利息(月息两分,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82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83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刘荣鑫、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