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杨建红,男。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红诉称:2010年6月30日,王绿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A3572号货车行驶至陕县张湾乡菜白村处与杨麦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麦兴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绿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杨麦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向张湾乡蔡白村委会赔偿路边设施损坏赔偿款680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陕EA357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车损险。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却不履行合同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392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3、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5时30分,在陕县雷张公路蔡白村口处,张湾乡王绿强持B2证驾驶陕EA3572号神宇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白村口处时,与张湾乡杨麦兴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110型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未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麦兴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麦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麦兴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髌骨骨折、颅骨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005.53元。后遵医嘱转院至三门峡中医院骨科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24日,花费医疗费41727.32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适当休息三个月,护理人员为杨九峰,无业。杨麦兴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2014年3月2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麦兴构成IX级伤残。韩振杰摩托修理部出具修理费发票证明杨麦兴摩托车维修款1100元,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出具发票证明陕EA3572车修理费1170元,施救费1500元。王绿强与杨麦兴于2014年1月6日在陕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一、王绿强一次赔偿杨麦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共计145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不足部分由杨麦兴自负。二、双方车损由王绿强承担赔偿(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双方及车主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相互履行,绝不反悔。四、王绿强负责赔偿路损及花带损坏费6800元。2014年6月30日,杨麦兴收到杨建红委托人王绿强和朱建丰给付的14500元,双方在事故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陕县交警队加盖印章确认。2014年7月19日,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杨建强赔付公路设施及草坪损坏现金6800元。 2009年10月14日,杨建红为陕EA3572在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陕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0元。 本院认为,杨建红与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内,杨建红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杨建红已经实际赔付杨麦兴各项损失及道路设施损失并支付修车费等,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杨建红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7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杨麦兴住院209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270元。3、营养费:杨麦兴住院209天,按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90元。4、误工费:杨麦兴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209天,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299天=6942.81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杨九峰,无业,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住院209天,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没有医嘱载明需护理,故仅支持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200天=12272.89元。6、伤残赔偿金:杨麦兴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杨麦兴构成IX级伤残,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发票,但是与实际发生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路面损害赔偿款6800元:原告实际垫付该项费用,且有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车款1100元:原告实际垫付,且有韩振杰摩托修理部出具修理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和陕EA3572车修车费2670元:原告实际支付,且有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出具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779.31元,因王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路面损害赔偿款2000元,合计71117.06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出部分路面损害赔偿、摩托车维修款合计4269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施救费、陕EA3572车修车费合计1869元。综上,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5681.06元。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30日,杨建红和杨麦兴于2014年1月6日在陕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建红于2014年6月30日向杨麦兴和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履行赔付义务,杨麦兴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至此,原告杨建红到被告中联财险三门峡中支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红保险金1156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杨建红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