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杨仲军,男。 被告高永宁,男。 原告杨仲军诉被告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军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014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期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3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高永宁向杨仲军借款50000元,并为杨仲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仲军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同日,杨仲军在学校宿舍给付高永宁现金50000元,直接扣除利息1500元。2014年4月9日,高永宁再次向杨仲军借款100000元,并为杨仲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仲军人民币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同日,杨仲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向高永宁转款80000元;后有在学校宿舍给付高永宁现金20000元。借条上均有借款人高永宁的签名确认。后经杨仲军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永宁分两次向原告杨仲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3月11日,杨仲军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500元,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本金5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485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48500元,故高永宁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借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以本金485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高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仲军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85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高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