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92号 原告张玉晖,男。 被告杜晓琴,女。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晖与被告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晖、被告杜晓琴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晖诉称: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杜晓琴先后两次找原告说借款220000元用于三门峡开发区鑫心家具厂(个体)生产经营,出具借款凭证2张,扣掉部分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三门峡银行给被告转款155200元,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三门峡银行给被告转款58200元。被告承诺随时要款随时还,之后的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违反约定,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4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杜晓琴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目前经营中存在亏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愿意对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0日,杜晓琴先后两次向张玉晖借款。杜晓琴(甲方)向张玉晖(乙方)出具两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和60000元,月利率均为3%。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加盖杜晓琴印章和三门峡开发区鑫心家具厂公章。张玉晖先后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0日通过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市场支行和和平路支行向杜晓琴分别转账155200元和58200元(分别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和1800元)。杜晓琴按约定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7月20日,之后经张玉晖催要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晓琴向原告张玉晖借款213400元的事实,被告杜晓琴予以认可,且有杜晓琴向张玉晖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张玉晖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杜晓琴在贷款人张玉晖催告后应当予以返还而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数额合计为220000元,原告张玉晖以实际借款数额213400元向被告杜晓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的月息3%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分别按本金155200元、58200元,分别自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琴偿还原告张玉晖借款本金21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5200元、58200元分别自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杜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