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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山、张金玉与杨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金山,男。 原告张金玉,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赵芮(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朝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金山,男。

原告张金玉,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赵芮(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朝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山、张金玉诉被告杨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山、张金玉诉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7时许,任渊博受原告张金山的指派,在310国道陕县段小程村附近给豫M65572东风大力神汽车更换轮胎时,被该车右后内轮钢圈圈顶击伤,当场死亡。任渊博受雇于原告张金山的修理部。豫M65572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朝军为豫M65572汽车的司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24.8万元,贵院判决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贵院重审判决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判决该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责险责任比例为70%,任渊博承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后,原告又支付任渊博近亲属4.2万元和12.8万元,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8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66040元。

被告杨朝军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三责险条款规定,车辆在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7时许,杨朝军和丁海军驾驶豫M65572东风大力神汽车拉载50余吨石子儿(车辆限拉12吨)在310国道陕县段小程村附近发生故障,检查发现是右后轮内侧轮胎故障,就用电话通知张金山和张金玉经营的金玉汽修补胎门市部前来修理,原告张金玉遂指派修理工任渊博驾驶流动补胎车到故障现场更换轮胎,车主杨朝军在旁边观看。在任渊博卸下右后轮外侧轮胎后,在更换右后轮内侧轮胎时,内侧轮胎突然爆炸,轮内车圈弹出砸到任渊博和杨朝军,造成任渊博死亡、杨朝军受伤的事故。公安机关在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时,认为停车维修行为不属于交通行为,该案件不是交通事故,拒绝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金山、张金玉为了抢救任渊博花去了4800元医疗费,2011年8月31日,在陕县148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张金玉和任渊博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任渊博家属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万元(含任渊博的工资2080.33元),除此之外张金山、张金玉还支付了任渊博家属处理任渊博死亡过程中花费的住宿、伙食等其他费用1.8万元,并对上述费用享有追偿权。后张金玉支付6万元,剩余17万元没有支付,任渊博家属将张金山作为被告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双方在陕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张金玉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渊博家属剩余的17万元。张金玉、张金山以追偿权起诉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公司、杨朝军、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至我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4.8万元,该案经我院两次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生在公路运输期间,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该案导致任渊博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杨朝军的超载和任渊博自身的不当操作造成,所以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朝军驾驶的车辆,因严重超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剩余30%由张金山、张金玉自担,因张金山实际赔偿了60000元,故只能在实际赔付限额内享有追偿权,其他部分待实际赔偿后再另行主张,遂判决杨朝军赔偿张金山、张金玉42000元,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张金山、张金玉于2014年7月15日赔偿任渊博家属12.8万元,2014年7月17日由任渊博家属代张金山、张金玉从陕县人民法院领走保险理赔款4.2万元,至此张金山、张金玉对任渊博家属赔偿款履行完毕。现张金山、张金玉诉至本院,要求对履行完毕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扣除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2万元)及额外支付的1.8万元其他费用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金山与张金玉系兄弟,二人合伙开办金玉汽修补胎门市部,个体工商登记在张金山名下。杨朝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辆东风大力神货车,车号为豫M65572,该车挂靠并登记在兴通公司名下。豫M65572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山和张金玉与任渊博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张金山和张金玉是雇主,任渊博是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张金玉指派修理工任渊博到故障现场更换轮胎,任渊博卸下右后轮外侧轮胎时,内侧轮胎突然爆炸,轮内车圈弹出砸到任渊博和杨朝军,造成任渊博死亡、杨朝军受伤的事故。原告张金山和张金玉与任渊博家属在陕县148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230000元的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公安交警部门虽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杨朝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未超出保险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山、张金玉实际赔付任渊博家属各项费用230000元及垫付救护车2200元、停尸费及尸体护理费2600元、住宿费3500元,因协议中230000元里面含丧葬费而停尸费及尸体护理费属于丧葬费部分,故本院对停尸费及尸体护理费2600元不予支持,伙食费及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金山、张金玉实际垫付款项为230000元+2200元+3500元=235700元,结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杨朝军在事故中承担70%责任,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123500*70%=86450元,两项合计198650元,扣除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2000元,剩余156650元应当赔付给张金山、张金玉。因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杨朝军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张金玉各项损失合计156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张金山、张金玉负担200元,被告杨朝军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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