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永宁,男。 被告李红莲,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永宁、李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宁、李红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高永宁、李红莲向我行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收入证明。银行支取记录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后,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位于崤山路南六街坊2号院1号楼3层西户60.6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可循环使用借款总额为15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办法和费用承担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之后,我们于4月15日在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三房他证字第1303000466号)。同年4月16日,我行依照借款人高永宁两份书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发放了“住房装修”借款两笔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高永宁金按照约定还款16次,剩余款项未还,我行工作人员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36552.87元及利息956.8元(本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宁未答辩。 被告李红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贷款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同借款人高永宁、共同借款人李红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3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一个月至第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单笔贷款划入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划款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其他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日,担保权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同抵押人高永宁、抵押物共有人李红莲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221.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和质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崤山路南六街坊2号院1号楼3层西户,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房产证号是三房权证字第18518-2号。所有权人是高永宁,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价值是250221.00元。 合同签订当日,高永宁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壹拾万元整和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时高永宁提交手工借据两份,载明年利率是8.515%,金额分别是壹拾万元整和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期限是120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是12.7725%。 同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借据约定的高永宁放款账号发放了贷款10万元和5万元,高永宁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高永宁按时偿还本金至2014年8月16日,累计偿还13447.13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36552.87元、利息956.8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4000元。 另查明:高永宁和李红莲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永宁、李红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高永宁签名认可的借据和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永宁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永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高永宁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被告李红莲作为借款人高永宁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9月28日,高永宁尚欠借款本金136552.87元,利息956.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逾期年利率12.7725%以本金136552.87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是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000元,故本院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高永宁、李红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36552.87元、律师费4000元及利息956.8元,合计141509.6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725%以本金136552.87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高永宁、李红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