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5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原名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焦启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丽霞,女。 被告刘克波,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帅林,男。 被告王俊红,女。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刘丽霞、刘克波、陈帅林、王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霞、刘克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帅林、王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刘丽霞、刘克波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1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陈帅林、王俊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被告截止2014年7月1日,拖欠本金为135827.78元,利息为42725.19元;自2014年7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 被告刘丽霞、刘克波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陈帅林、王俊红辩称:我们只是担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刘丽霞、刘克波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写明:“借款人(甲方)刘丽霞、贷款人(乙方)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共同借款人刘克波,保证人陈帅林。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拟同意。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月利率10‰。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合同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期。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王俊红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声明一份,写明:“兹有陈帅林(下称保证人),于2011年11月30日与贵行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由保证人为债务人刘丽霞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刘丽霞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35827.78元及利息42725.19元未予偿还。故中原银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丽霞、刘克波与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霞、刘克波向原告三门峡银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霞、刘克波未按时偿还所欠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丽霞、刘克波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陈帅林、王俊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霞、刘克波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35827.7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42725.19元;自2014年7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帅林、王俊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刘丽霞、刘克波、陈帅林、王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