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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芳与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93号 原告周丽芳,女。 被告杜晓琴,女。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丽芳与被告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93号

原告周丽芳,女。

被告杜晓琴,女。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丽芳与被告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芳、被告杜晓琴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芳诉称: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杜晓琴先后两次找原告说借款400000元用于三门峡开发区鑫心家具厂(个体)生产经营,出具借款凭证2张,扣掉部分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三门峡银行给被告转款194000元,于2014年2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194000元。被告承诺随时要款随时还,之后的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违反约定,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杜晓琴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目前经营中存在亏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愿意对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7日,杜晓琴先后两次向周丽芳借款。杜晓琴(甲方)向周丽芳(乙方)出具两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月利率均为3%。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加盖杜晓琴印章和三门峡开发区鑫心家具厂公章。周丽芳先后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7日分别通过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阳路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向杜晓琴分别转账194000元(分别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杜晓琴按约定分别支付两笔借款部分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杜晓琴辩称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7月23日,周丽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7日。本院向杜晓琴代理人释明后要求杜晓琴限期提交相关支付利息的证据,但杜晓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晓琴先后两次向原告周丽芳借款388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晓琴予以认可,且有杜晓琴向周丽芳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周丽芳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人杜晓琴在贷款人周丽芳催告后应当予以返还而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数额合计为400000元,原告周丽芳以实际借款数额388000元向被告杜晓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的月息3%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因被告杜晓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当以原告周丽芳认可的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7日为准。因此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7日,自2014年7月8日起以本金38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琴偿还原告周丽芳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7日,自2014年7月8日起以本金38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杜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