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董晓娟,女。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炳军,男。 被告宋春丽,女。 原告董晓娟与被告熊炳军、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仓、符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炳军、宋春丽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娟诉称: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熊炳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该款项转入被告熊炳军提供的帐户名为宋春丽的银行账户,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该项债务系宋春丽与熊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炳军、宋春丽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炳军未答辩。 被告宋春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熊炳军向董晓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董晓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董晓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1.5分。”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董晓娟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个人的贷款从其丈夫韩占卫名下转入其表姐秦双艳账户,同日,由秦双艳账户转入熊炳军提供的宋春丽账户,转账金额为480000元,秦双艳出具证言证实董晓娟让其将钱打入宋春丽账户,且该笔款项为熊炳军借董晓娟的款项。剩余20000元董晓娟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熊炳军,利息付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经董晓娟催要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董晓娟与韩占卫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熊炳军与宋春丽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熊炳军向原告董晓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熊炳军向董晓娟出具的借条以及董晓娟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秦双艳的证言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炳军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原告诉求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熊炳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董晓娟借款,但是从款项最终打入宋春丽的账户,可以看出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宋春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熊炳军、宋春丽偿还原告董晓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熊炳军、宋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