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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与吴宇辉、闫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崔圪塔,男。 原告王兰草,女。 原告王九红,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宇辉,男。 被告闫成成,男。 委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崔圪塔,男。

原告王兰草,女。

原告王九红,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宇辉,男。

被告闫成成,男。

委托代理人闫卫卫,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与被告吴宇辉、闫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振国及原告王九红,被告吴宇辉、闫成成的委托代理人闫卫卫、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诉称:2014年2月20日21时,被告吴宇辉驾驶被告闫成成所有的豫MC896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植物园门前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将横过人行道的崔建峰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宇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三门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宇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崔建峰无责任。被告闫成成的豫MC8961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而无效,所以应赔偿商业险,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382.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宇辉辩称:我应负责毋庸置疑,起诉费用过高,我目前无任何收入来源,无力支付。而且家属已垫付各项费用2万元,刑事判决书已有写明。

被告闫成成辩称:事故我不应负责任,因为这辆车不是我开的,故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二、商业险由于被告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5分许,吴宇辉驾驶豫MC8961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植物园门前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刮撞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崔建峰,致崔建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宇辉驾车沿崤山路向东逃逸。2014年2月26日,经三门峡市交警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宇辉负全部责任,崔建峰无责任。原告提供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和陕县硖石乡硖石村委会证言以证明崔建峰系车祸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的事实;提供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崔建峰自2013年2月28日到该单位机修车间工作;提供2014年2月24日陕县医院门诊收费单5份,以证明崔建峰住院费用为958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调取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时交纳费用;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豫MC8961车辆自2013年9月25日12时20分由邵红飞以1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闫成成,之后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闫成成负责,与邵红飞无关,并且车辆的所有权自签订之日起归闫成成所有,双方签字确认,以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闫成成;提供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闫成成将豫MC8961车承租给吴宇辉使用,押金1500元,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租赁期后,吴宇辉将承包车辆完好交给闫成成。如有损坏,或者期满后吴宇辉恶意将车辆部件盗换,吴宇辉承担该部件的双倍赔偿责任。租金交付办法为每月支付,吴宇辉应向闫成成缴纳租金2800元,协议由双方及担保人焦阳华签字确认。崔建峰1974年3月4日出生,其父崔圪塔1950年10月8日出生,其母王兰草1952年3月4日出生,崔建峰与王九红无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崔建峰兄妹三人,弟弟崔苏峰、妹妹崔倩。原告还提供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11份,以证明崔建峰系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情况;提供房东徐庆芝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崔建峰夫妻自2009年9月至今在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租房的事实。

另查明:吴宇辉已垫付各项费用2万元。豫MC896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陕县张茅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宇辉作为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成成作为出借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已经尽到审核相关证件的义务,故应由吴宇辉承担赔偿责任,闫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崔建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有工资表和房东徐庆芝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崔圪塔1950年10月8日出生,其母王兰草1952年3月4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20-4)+5627.73元/年×(20-2)】÷3人=63780.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宇辉已经被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958元。虽然崔建峰于2014年2月20日已经死亡,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2014年2月24日,但是其在陕县医院调取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与王九红所言其是在调取病历时才缴纳费用相符,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1678.54元。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5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58元。剩余420720.54元由被告吴宇辉负担,因吴宇辉家属已经赔付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为400720.5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赔偿原告110958元,吴宇辉应赔偿原告40072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1109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宇辉赔偿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400720.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闫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原告崔圪塔、王兰草、王九红负担1610元,被告任吴宇辉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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