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高朝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改新,男。 被告赵东涛,男。 原告高朝波与被告任改新、赵东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任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朝波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任改新、赵东涛将豫M68535(挂豫MLA515)、豫M29905(挂豫M8128)两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两车总价为39万元,三分之一股份价格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当天,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向二被告支付了13万元。几天之后,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原告提出退股,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答应4月底以前退还股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东涛退了2万元,后二被告已将车辆卖掉,但仍不退剩余的股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股金11万元及利息6600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计算至股金退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改新辩称:高朝波退股时,赵东涛给原告打有欠条,赵东涛已经把两辆车全部转卖,因此与我无关。 被告赵东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任改新(甲方)、赵东涛(乙方)与高朝波(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议,甲乙双方将豫M68535(挂豫MLA515)、豫M29905(挂豫M8128)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丙方,两车总价为叁拾玖万(390000),三分之一股份价格为壹拾叁万元(130000),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4月8日以前与两车有关的所有事项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与丙方无关。自2014年4月8日14:00点以后与两车有关的所有事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改新、赵东涛与高朝波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赵东涛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和任改新在2014年4月8日将其和任改新共同所有的豫M68535(挂豫MLA515)、豫M29905(挂豫M8128)两台重型半挂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高朝波,并当时收了高朝波现金130000元,几天之后由于股东意见分歧,高朝波提出退股,其和任改新同意退股,并且在事后,其将豫M29905(挂豫M8128)在2014年4月17日卖掉,随后,任改新把豫M68535(挂豫MLA515)扣下,放在东湖停车场,该车因欠华盛公司款,公司又把车扣走,并通知该车以前的合伙人赵东浩,将该车卖掉。证明这两辆车由出售股份到出售整车的过程,至今应退给高朝波的股金仍没兑现。经高朝波催要,赵东涛于2014年6月退还1万元,2014年7月退还1万元,剩余未退还,故诉至本院。 任改新提供2013年10月12日其和赵东涛的转让协议,以证实赵东涛将豫M68535(挂豫MLA515)、豫M29905(挂豫M8128)两台重型半挂车的50%股份转让给任改新,两台车总价44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2014年6月20日赵东涛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改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以证实赵东涛将车辆变卖,赵东涛欠任改新车款的事实。任改新称两辆车在运营期间发生亏损。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入伙时高朝波缴纳13万元股金,几天之后退伙,从赵东涛的证言以及赵东涛给任改新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赵东涛和任改新同意高朝波的退伙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高朝波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高朝波的财产份额,虽然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亏损,但是因高朝波入伙、退伙时间较短,故应退还高朝波全部股金13万元。被告赵海涛已经退还2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任改新和赵东涛作为合伙体应退还高朝波股金11万元。原告诉求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股金退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改新辩称高朝波退股时,赵东涛给高朝波打有欠条,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高朝波退伙后,任改新和赵东涛系合伙体成员,高朝波的股金返还系合伙体的对外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任改新和赵东涛对外偿还,故对任改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任改新、赵东涛应退还高朝波股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高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高朝波负担150元,被告任改新和赵东涛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