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54号 原告薛永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张伟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森,男。 原告薛永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王森驾驶的豫MAF595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刚玉砂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道步行横穿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4-7肋骨骨折、右侧趾骨、坐骨支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交警队对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王森所驾驶的豫MAF595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3021.6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森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应当支持,原告必须提供王森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车架号等信息,用于确认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可以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王森驾驶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刚玉砂场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道步行横过马路的薛永伟相撞,致王森、薛永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4月1日4时,薛永伟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市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左侧4-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气胸、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积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肝右后叶下段挫伤;5、头皮血肿。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4-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气胸、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积气;2、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3、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4、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枕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肝右后叶下段挫伤;头皮血肿。2014年5月22日出院,薛永伟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514.2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薛永利护理。 2014年4月16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永伟无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薛永伟造成的伤情,2014年9月22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王森所驾驶的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 经核实,原告薛永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6514.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河南图源消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4月1日开始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左右,确定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薛永利护理,薛永利系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所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确定护理费用为4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薛永伟在城市生活工作,根据薛永伟的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薛永伟父亲薛世芳(1941年3月21日生)、母亲陈三娥(1947年5月16日生)在城市居住,由薛永伟、薛军跃、薛永利三人共同抚养,结合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81.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薛永伟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森驾驶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薛永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永伟受伤。以上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永伟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5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9064.2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15000元、护理费为476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737.46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总数额为1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薛永伟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永伟79737.46元。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89737.4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剩余的9064.23元,由被告王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永伟89737.46元; 被告王森赔偿原告薛永伟9064.23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