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7号 原告范秀芹,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万建洛,河南东方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董铁虎,男。 原告范秀芹与被告董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芹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董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我借给王西孟200万元,被告董铁虎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王西孟和董铁虎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经我和董铁虎协商,2013年7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偿还了本金共计30万元,仍欠我17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用原告借款,是王西孟借款用的,现在王西孟在新疆做生意,应该追加王西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不是事实,当时借款没有要求利息,原告采取威逼手段让我签订还款协议。我经营的宾馆只能维持正常的开支,我孩子有病,目前困难,所以没有再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范秀芹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王西孟200万元。王西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200万元,到期时间12月5日。被告董铁虎在借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王西孟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7月2日,范秀芹和董铁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范秀芹借给王西孟200万元,董铁虎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王西孟和董铁虎口头承诺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董铁虎自愿承担全部还款义务。1、董铁虎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的30日给范秀芹支付5万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本协议签订后,董铁虎自愿将自己经营的豫灵镇凯悦宾馆抵押给范秀芹,作为还款的保证。3、董铁虎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在自己经营的凯悦宾馆内为范秀芹提供3间免费房,范秀芹可派两名工作人员长期住在宾馆监督董铁虎的还款行为,直到董铁虎将款项还清为止;借款还清之前董铁虎给这两名工作人员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4、本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双方产生履约纠纷,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生效后,董铁虎偿还了2013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本金30万元。董铁虎提出还款协议是威逼写的,递交自己经营的凯悦宾馆两名工作人员的证明,证实范秀芹找自己要账的事实。范秀芹提出剩余的170万元,多次催要,董铁虎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范秀芹通过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王西孟200万元,王西孟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铁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王西孟没有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王西孟应承担责任。董铁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铁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西孟行使追偿权。范秀芹和董铁虎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董铁虎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董铁虎还款至2013年12月份,剩余17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范秀芹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董铁虎偿还原告范秀芹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0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