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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华与孟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9号 原告孙新华,女。 被告孟宪杰,男。 原告孙新华与被告孟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杰经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9号

原告孙新华,女。

被告孟宪杰,男。

原告孙新华与被告孟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向我出具借条及承诺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孟宪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孟宪杰从孙新华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新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孟宪杰又向孙新华出具承诺1份,写明:“借孙新华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贰仟元(2000元),每月3号付息2000元。”之后,被告孟宪杰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宪杰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孟宪杰向原告孙新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承诺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杰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孙新华借款本息,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孟宪杰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的4倍,即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孟宪杰偿还原告孙新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孟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