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30号 原告申健,男。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中,男。 被告宁刚峡,男。 原告申健与被告张海中、宁刚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中、宁刚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健诉称:2013年8月3日,张海中从我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宁刚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 被告张海中、宁刚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张海中从申健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写明:“我叫张海中,今向申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肆拾万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内容”。当日,张海中为申健出具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申健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宁刚峡在该借款借据上,为申健出具借款担保1份,写明:“我叫宁刚峡,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申健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中向原告申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中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申健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海中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宁刚峡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申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海中偿还所欠原告申健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刚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70元,由被告张海中、宁刚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