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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静、宋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李天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静,男。 被告宋春娟,女。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静、宋春娟金融借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李天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静,男。

被告宋春娟,女。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静、宋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宋春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刘静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期限为180月,月利息为5.54625‰,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刘静的财产共有人宋春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被告截止2014年8月21日之前,一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未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89.25元及利息。

被告刘静、宋春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刘静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现名称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写明:“借款人刘静、贷款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贰拾叁万元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动15%,当前执行月利率5.5462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刘静、宋春娟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三门峡市五源路和谐家园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宋春娟也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1份,写明:“本人宋春娟,作为2007年个人部字第42号《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抵(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刘静以此财产作抵押向贵社商借贷款,金额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刘静、宋春娟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刘静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刘静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刘静尚欠贷款本金148589.25元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8589.25元及利息。

另查明:该案现执行利率为4.639583‰。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静向原告三门峡银行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静借款后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时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静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宋春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执行利率为4.639583‰,刘静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当为6.959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静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8589.2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款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6.95937‰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春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刘静、宋春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