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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芬芍与张兴涛、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第946号 原告李芬芍,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涛,男。 被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第946号

原告李芬芍,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涛,男。

被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公司员工。

原告李芬芍诉被告张兴涛、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芍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告盛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芍诉称:2012年7月15日,我与被告张兴涛驾驶的被告盛裕公司的豫C8831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次,第1次于事故当日住院,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96天。第2次于2013年7月22日住院,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18天。2013年4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除本次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足部又因骨髓发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治疗,现原告无法正常行走,已落下残疾,这给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354.94元。

被告张兴涛未答辩。

被告盛裕公司辩称:原告本次所诉请医疗费,无诊断证明与第一次诉讼的病案相关,第二次治疗过程中也没有通知我方,其主张缺乏依据。相关费用如误工费等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支付。即使需要护理,也无需全天专人护理。第一次诉讼结束之后并无残疾,之后的医疗费用不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我公司是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才被列为被告,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执行完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损失5002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余69980元。2、原告再次起诉医疗费已经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强行出院。我公司认为原告再次起诉,和原告有一定关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费用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判决。3、依法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兴涛驾驶登记车主为盛裕公司的豫C883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三张公路戴卡轮毂有限公司门前将骑自行车行走的李芬芍同向刮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芬芍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脱症;2、左足毁损伤;3、左足关节毁损伤;4、眩晕,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足毁损伤;3、左踝关节毁损伤;4、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96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2-3次/天,术后14天拆线;2、加强左足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3、门诊复查,每周一次;4、每月拍片一次;5、建议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要时需行踝关节融合术;6、不适随诊。李芬芍在住院期间,张兴涛支付49500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芬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李芬芍因取出内固定物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18天。随后,原告李芬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414.2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0号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5002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40020元);被告张兴涛赔付原告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41599.41元。被告盛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芬芍购买矫正鞋一双,花费2400元。同年2月18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拍片复查,花费104元。2014年3月4日,原告李芬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足部骨髓发炎,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附骨疽,邪毒内蕴;2、眩晕。西医诊断为:1、左足慢性骨髓炎;2、高血压病。李芬芍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原告李芬芍花费医疗费2092.84元。出院后次日,原告转至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215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李芬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354.94元。庭审中,原告李芬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芬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芬芍残情评定为8级伤残。李芬芍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3313.6元。

原告李芬芍系三门峡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发师,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李芬芍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和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李焕峡护理。2014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为李芬芍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配戴支具。同时,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李芬芍出具证明,证实李芬芍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矫形支具,价位为2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一年需更换一次。

豫C883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兴涛从盛裕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其实际车主为张兴涛,登记车主为盛裕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经核实确定原告李芬芍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芬芍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和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两次治疗的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242.84元。2、误工费:李芬芍系三门峡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发师,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5日,误工时间为7个月21天,误工损失为23100元。3、护理费:原告李芬芍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每天工资为80元,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3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3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30天,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伤残等级为8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43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芬芍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自行购买矫正鞋一双,花费24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建议配戴支具的诊断证明书,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器具费用合计为2400元/次×20次+2400元=50400元。以上合计228331.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涛驾驶的豫C883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时,与原告李芬芍骑自行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芬芍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兴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经过核算,确定原告李芬芍的各项损失共计228331.0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5742.84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222588.2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芬芍5002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0000元,扣除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40020元,剩余费用6998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李芬芍的其余损失158351.04元,根据原告李芬芍、被告张兴涛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兴涛承担80%的责任,即126680.83元。被告盛裕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张兴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699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兴涛赔付原告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126680.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兴涛、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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