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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钢照与杨宏伟、牛卫军、万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杨钢照,男。 被告杨宏伟,男。 被告牛卫军,男。 被告万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钢照与被告杨宏伟、牛卫军、万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杨钢照,男。

被告杨宏伟,男。

被告牛卫军,男。

被告万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钢照与被告杨宏伟、牛卫军、万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照,被告牛卫军,被告万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钢照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宏伟以购房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3%,被告牛卫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杨宏伟无力偿还,展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后杨宏伟下落不明,保证人牛卫军、万建国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8厘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杨宏伟未答辩。

被告牛卫军辩称:1、我在此之前不认识原告,其与杨宏伟是如何商量借贷及利息事宜的,我一概不知,我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签订合同次日我曾经问过杨宏伟钱给没有,其讲事情已经黄了。即便是把款给了杨宏伟,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我没有见到任何款项交易,怀疑此款项为虚构。3、被告杨宏伟是我的领导,又隐瞒实情,我无奈签字,且我有贷款和其他担保,已不具备担保能力。4、杨宏伟此前已有多笔贷款,该事发后,其曾告诉我利息为8分。原告为获得高息,不加调查便放贷给杨宏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由于被告杨宏伟未到庭,不能查明该款已归还的事实。6、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万建国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涉案的借款实际交付给杨宏伟,从而确定借款的真实性。2、不论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我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过去,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杨宏伟向杨钢照借款100000元,并由杨宏伟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杨钢照现金100000元,用于自住房购房。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元整,每一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杨宏伟、担保人万建国、担保人牛卫军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同日,牛卫军给杨钢照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显示:我叫牛卫军,自愿为杨宏伟借杨钢照100000元购房付款,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元作担保,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杨宏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万建国也给杨钢照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显示:我叫万建国,自愿为杨宏伟借杨钢照100000元购房付款,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元作担保,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杨宏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日,杨钢照按借据约定向杨宏伟付款100000元,并由杨宏伟给杨钢照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杨宏伟要求展期一年,并经杨钢照同意,并在借据原件上标注:展期一年,杨宏伟。牛卫军也在借据原件上标注:同意展期一年,牛卫军。同时,牛卫军还在借款担保承诺书的原件上标注:同意展期一年,牛卫军。展期一年期满后,杨宏伟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杨宏伟、牛卫军、万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杨宏伟系三门峡第三中学教师,该学校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杨宏伟于2014年2月24日请假,至今未到校上班,从4月起学校联系不上杨宏伟。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伟向原告杨钢照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宏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牛卫军在借据和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上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对保证责任期间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牛卫军在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展期一年,该笔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杨钢照起诉之日,尚在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牛卫军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万建国未在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展期一年”,虽然原告杨钢照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万建国口头同意展期,但被告万建国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杨钢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建国同意展期,也没有万建国书面同意展期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万建国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当从借款合同约定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杨钢照起诉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万建国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宏伟偿还原告杨钢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牛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钢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杨宏伟、牛卫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