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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英与张月兰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9号 原告王瑞英,女。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兰,女。 原告王瑞英诉被告张月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9号

原告王瑞英,女。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兰,女。

原告王瑞英诉被告张月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及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张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洪娃于1985年12月16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无子女,张洪娃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后事处理完毕后,就张洪娃所遗留的房屋进行处置问题,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作价24万元归被告所有,我要求12万元,其余放弃。之后被告反悔,不愿要房。该房屋系我与张洪娃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享有50%的财产权利,其余50%归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协商未成,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公园九号10号楼2层8号房屋归我所有,属于张洪娃遗产部分,按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继承并由我支付给各继承人相应的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位于公园九号10号楼2层8号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套房屋是父亲按照国家政策分配的位于和平路2街坊22号楼4号拆迁置换而来的,我母亲与父亲婚姻期间25年,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中。因此,公园九号房屋是我父亲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2、公园九号的这套房屋装修是由我出资完成的,应一并处理。3、我父亲在住院治疗和丧葬过程中,我支付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4、原告领取的抚恤金36800元应当有我的份额,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6日,王瑞英与张洪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即居住在张洪娃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配的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二街坊22号楼二楼西户的公有房屋中。2000年8月,该套房屋进行房改,张洪娃与王瑞英出资9944元,取得房屋的产权。2011年11月,和平路进行拆迁改造,张洪娃与王瑞英共同的居住的这套房屋被征收拆除。政府给张洪娃和王瑞英分配的回迁安置房位于三门峡市公园九号10号楼2-8号,建筑面积为65.45平方米。2012年,张洪娃与王瑞英入住该套回迁安置房。2013年12月24日,张洪娃因病去世,其所在单位发放给其亲属抚恤金46151.16元,分别由王瑞英领取36151.16元,张月兰领取10000元。张月兰系张洪娃与前妻孟桃花之女。张洪娃去世后,王瑞英与张月兰因张洪娃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瑞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公园九号10号楼2层8号房屋归其所有,属于张洪娃遗产部分,按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继承并由其支付给各继承人相应的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争议房屋即位于三门峡市公园九号10号楼2-8号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为240000元,张月兰花费装修费6162元。张洪娃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共计21880元,由张月兰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英系张洪娃的再婚妻子,被告张月兰系张洪娃与前妻的女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洪娃去世后,其配偶王瑞英和女儿张月兰均是张洪娃遗产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张洪娃遗留的位于公园九号的房屋系其原居住的和平路二街坊22号楼二楼西户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房,而原居住房屋系单位的福利房,2000年8月进行房改,由张洪娃与王瑞英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张洪娃与王瑞英原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居住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产权的50%属于王瑞英,剩下的50%,属于张洪娃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40000元,此价格中包含张月兰支付的装修款6162元。原告王瑞英主张该套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王瑞英应当支付被告张洪娃房屋分割款64621.5元。张洪娃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6151.16元,虽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当比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配。原告与被告应当分别领取抚恤金23075.58元,由于原告王瑞英实际领取36151.16元,被告张月兰实际领取1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抚恤金分割款13075.58元。综上,原告王瑞英应当支付给被告张月兰共计7769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门峡市公园九号10号楼2层8号房屋归原告王瑞英所有。

二、王瑞英支付给张月兰分割款77697.08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