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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与张建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勤,男。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韩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勤,男。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韩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张建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杨迎新,被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韩来群、韩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张建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我们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建勤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仲裁时,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张建勤要求我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张建勤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故裁决书认定张建勤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为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仲裁裁决超出原仲裁请求。张建勤申请仲裁的要求是三项:1、补缴养老保险金。2、补缴医疗保险金。3、补发双倍工资4.2万元。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超过被告的原仲裁请求,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交纳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55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三星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仍是三星公司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为我交纳2007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等。我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三星公司受伤,2013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目前还在医疗期内,原告公司应按期发放医疗期内的工伤补贴及待遇。我是2007年去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开始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张建勤经人介绍到三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星公司也未给张建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3月,三星公司为每位职工办理了银行卡,每月将工资直接打至银行卡上。2013年11月25日,张建勤在装车时被天车和机架挤伤,造成其骨盆骨折。张建勤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日,该局出具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33号决定书,认定:张建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负伤。2014年4月25日,张建勤向三门峡市湖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三星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发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42000元。2014年6月3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4)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三星公司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给张建勤补办并缴纳2007年8月—2014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建勤本人承担。2、由三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建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55元(2670元/月×6个月+1335元=17355元。被告三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星公司不承担为张建勤缴纳2007年8月—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判令三星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55元。

审理中,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复印件,证实张建勤从2012年4月开始到三星公司上班。被告张建勤对此证据存在异议,并出示三星公司为其办理的银行卡一张,证实该张银行卡的开卡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并提交该张银行卡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细单,证实:三星公司给张建勤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27日,当月工资为2670元。同时,被告张建勤还提交其代理律师与三星公司职工周寿波的谈话录音,从该段录音可以显示张建勤2007年夏天到三星公司上班,三星公司于2008年3月为职工办理金燕卡,用以发放工资。2014年7月12日,三星公司给张建勤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16日送达至张建勤本人,张建勤拒收。

本院认为:张建勤与三星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三星公司应当为张建勤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张建勤到三星公司工作的准确时间,根据张建勤提交的三星公司为职工办理的工资卡开卡时间是2008年3月30日,证实张建勤在2008年3月之前已经到三星公司上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建勤到三星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8月。2013年11月25日,张建勤在三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治疗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三星公司在医疗期内单方解除与张建勤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因此,三星公司应当为张建勤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于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三星公司不应支付张建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门峡三星铝业模具有限公司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给被告张建勤补办并缴纳2007年8月—2014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建勤本人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