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玉平诉熊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34号 原告李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炳军,男。 原告李玉平与被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34号

原告李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炳军,男。

原告李玉平与被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礼拜,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时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熊炳军辩称:借李玉平等人1540000元,其中荣美菊已还20000元,杨晶已还5000元,尚欠1515000元,利息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熊炳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平1540000元。熊炳军在借款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25000元本金,并称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4年12月9日,本院在对熊炳军的询问笔录中,熊炳军称约定了利息,但是约定是一分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熊炳军借原告李玉平1540000元,有其签订的借据以及其认可借款事实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5000元,故被告应归还本金为151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对约定有利息无争议,但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月利率为1.5分,应按月利率1.5分计算,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予以照准,利率校准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熊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平借款15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