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438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农机超市办公楼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建创,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诉被告范建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豫MB1696主豫MA565挂半挂车一辆,价值395000元,被告首付45000元,欠车款3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月利率1分月付,被告出具借条。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还款90000元本息,还剩本金26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将车与钥匙送回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该车经中介人胡随莲卖给他人,得款14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87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车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870元(暂算至2013年6月29日)。 被告范建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远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范建创(乙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解放半挂车一辆,该车价格为395000元,乙方自愿从甲方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大约24个月付清,借款月利率1分,按月还本结息。乙方每月30号前到公司还款,如超期两个月不还款者为严重违约,甲方在催告乙方多次情况下,乙方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甲方有权将车辆扣回。车辆扣回后,甲方通知乙方在15日内到公司清算,如果乙方执意不到公司清算或还款,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限期内将车辆进行公开拍卖。本合同履约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给雷建梅(远通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建梅现金350000元,车号豫MB1696。截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通过中介胡随莲卖得1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20000及利息未归还。 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6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范建创签订的汽车(买卖)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归还未归还部分车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范建创于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6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范建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