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74号 原告水风珍,女。 委托代理人刘保军。 被告郭小生,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 原告水风珍与被告郭小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军,被告运输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风珍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郭小生驾驶被告运输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重型罐式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2公里+300米处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向西左转弯的刘保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水风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小生和刘保军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就原告的前期赔偿事宜,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意见,已经履行。可原告因牙齿所受伤害需要延后治疗,未能得到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费用13990元。 被告郭小生未予答辩。 被告运输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次事故在(2013)湖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调解结案。在调解协议中,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各项理赔款135000元,支付给运输四公司各项理赔垫付款55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在该调解书内容中同时约定被告支付过理赔款后此次保险事故理赔终结;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违背了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次事故从第一次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履行之日起至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郭小生驾驶运输四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2公里+300米处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向西左转弯的刘保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乘车人水风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水风珍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市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53628.54元。2012年4月13日,水风珍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1105.1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1、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血胸;6、左耳撕裂伤;7、心脏挫伤;8、牙齿外伤缺损。出院医嘱加强锻炼,避免外伤,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内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牙外伤缺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2012年5月9日出具了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水风珍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VIII级伤残;牙齿外伤缺损伤残等级IX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IX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2012)第050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880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50元。此次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生和平顶山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垫付过费用。 关于上述水风珍的伤情,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理赔190000元。其中包括理赔原告水风珍各项赔偿款135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到原告水风珍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三门峡经贸区支行,账号:2543019980130372187);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工行建东支行平东分理处,账号:170711050904518112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过理赔款后此次保险事故的理赔终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2月22日,水风珍对之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进行种植,到杨超口腔诊所诊疗,支出医疗费27980元。 重型罐式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豫DB70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小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水风珍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对原告在事故发生至诉讼发生前所受损失的赔偿,并不包含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且该损失发生后一直向本院主张该费用,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后续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案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7980元的一半,即13990元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损失在肇事车辆中的交强险份额中医疗费限额在(2013)湖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中使用完毕,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水风珍1399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小生和运输四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