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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辩护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白某某,女。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辩护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白某某,女。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乙,男。

被告人袁某某,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滕志红,白某某的辩护人高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临颍县王岗镇“金水湾”社区项目经理候某某(另案处理)认为王岗镇北村陈某一拒绝房屋搬迁影响了“金水湾”社区工程进展。为此,在当天上午,候某某趁陈某一家无人之机找到在“金水湾”社区工地干活的工人将陈某一的部分物品挪出房屋后,又找来工人开挖掘机将其房屋扒掉。开发商因此事激起民愤后,被告人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往扒房挖掘机上扔了麦秸,随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一女儿)将扒房挖掘机点燃,造成了挖掘机被毁坏的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等人又将王岗镇“金水湾”社区工地的围墙推倒六十多米。经鉴定,陈某一家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01800元,被毁坏挖掘机价值248000元,被毁坏围墙修复费用为99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挖掘机、工地围墙,被毁财物的价值、修复价值为257983元,被毁财物数额巨大;李某某故意毁坏挖掘机,被毁挖掘机的价值为248000元,被毁财物数额巨大;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故意毁坏工地围墙,被毁坏围墙的修复费用为9983元,被毁财物数额较大,九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们是正在临颍县法院开庭,他们撬开门,搬出财物,不是物品。开发商无视国家法律,把我的房屋扒掉。对那天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了。庭审中最后陈述陈某某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没有扔麦秸,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点挖掘机,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我没有扔麦秸、推围墙。庭审中最后陈述白某某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没有把麦秸扔到挖掘机上,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挖掘机案值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挖掘机的案值不应当按照248000元进行认定,其残值应当予以扣减。综合庭审,陈某某具备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尽管在之前供述及辩解中,陈某某对点火和推围墙的过程已不记得,因为当天陈某某人未到现场就被十几个人围住殴打晕倒,从执法仪可以看出其裆部及内侧整个湿着。这些事实完全可以造成一个人精神崩溃,情绪激动,大脑空白,过后对当时所作所为忘记的情形。这符合情理,并非推卸罪责。2、由于开发商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受害方开发商已经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陈某某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3、开发商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重大过错。4、开发商的暴力拆迁,给陈某某家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量刑时不应单考虑陈某某等人对开发商造成的损失,还应考虑开发商给陈某某一家造成的损失。5、该案损失的评估,明显存在对开发商的偏向。6、陈某某系偶犯、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尽量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2、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结束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且承认有罪。3、因王岗镇北村“金水湾”社区开发建设存在严重违法,涉及“拆迁补偿”违规违法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和诱因,白某某犯罪的行为情节较轻,完全属于激愤和义愤,司法机关执法严重不公,对开发商打击不力,本案共有九名嫌疑人受审,而开发商仅有一人。建议法院对白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临颍县王岗镇“金水湾”社区项目经理候某某(另案处理)认为王岗镇北村陈某一拒绝房屋搬迁影响了“金水湾”社区工程进展。为此,在当天上午,候某某趁陈某一家中无人之机,找到在“金水湾”社区工地干活的工人将陈某一家中的部分财物挪出房屋后,又找来工人开挖掘机将其房屋扒掉。被告人陈某某上前阻止被殴打,开发商的行为激起民愤后,被告人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往扒房挖掘机上扔了麦秸,随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一女儿)将扒房挖掘机点燃,造成了挖掘机被毁坏的后果。后陈某某、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等人又将王岗镇“金水湾”社区工地的围墙推倒六十多米。

经鉴定,被毁坏挖掘机价值248000元(不含残值),被毁坏围墙修复费用为99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店有人给我捎信说我家房子被扒,我回家看见一个钩机正在扒我家的房子,我问他们为什么扒房子?事情还在说着。他们一群人就上来打我,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我侄女陈某某到我家说开发商强行拆她家房子,我们到后房子已经拆的差不多了,我对开挖掘机的说不能拆,后不知道是谁抱了很多柴火放到挖掘机处,不知谁把挖掘机柴火点着,挖掘机被烧后,我和村里群众把金水湾社区的围墙给推倒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看见一台钩机在拆陈某一家的房子,他女儿不让拆,有十几个年轻拦住并用脚踢她。后来街上的群众就用砖砸,把这群人赶走。旁边有人起哄说把钩机点了,陈某某就到旁边抓了把麦秸,拿了一个火机在钩机驾驶室旁边点着了,钩机司机把那把火踢开,陈某某拿了块砖头把钩机驾驶室窗户给砸了,钩机司机下来后,旁边的人都起哄说把钩机点了,陈某某就又拿来麦秸放在钩机油箱下边点着了。我和袁某一、朱某某、陈某甲我们四个人还有几个我们村的妇女就都跑过去往钩机上放麦秸,钩机上的火大了,火苗有五、六米高。我们怕钩机爆炸就跑到西边路上,后来陈某甲又喊着把围墙给他推了,我就跑过去和袁某一、朱某某、陈某甲还有我们村的其他人将金水湾小区建筑工地围墙推倒了有五、六米长。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事发当天我参与把开发商的砖墙推到了。我只知道挖掘机被烧着了,但我没有参与。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听见有人喊开发商打人了,我来到金水湾社区建设工地,建设工地来了三四十个人,将一辆工程车堵在路面上,将钩机进驻到我表舅陈某一的房子旁边用钩机强行扒房,陈某一的女儿陈某某站在钩机旁跟开钩机的和开发商理论,不知是谁从保安家的麦秸垛上拽了些麦秸开始往钩机上扔,我也出于义愤从麦秸垛上拽了堆麦秸扔到了钩机旁,停了大概十分钟,钩机上已经堆了好多麦秸,陈某某就用火点钩机上的麦秸,旁边的民警加以制止,但没制止住,钩机就燃烧起来,谁又喊了一句将建筑工地的墙推倒,我和众人过去推墙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因为2014年7月28日在王岗北村点挖掘机我参与了,抱了一捆麦秸扔到了钩机旁边。

7、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姐陈某某喊街上的老少爷们,帮忙把开发商院墙推了,有事她承担。我也跟着人群推开发商的院墙了。

8、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和陈某甲、王某某、王某一等人把开发商在王岗镇北村街上围墙推倒了。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和陈某甲等人将开发商的围墙推倒了。

10、被害单位人员杨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工地上的候某某带领工地上十几个工人,先把一家的东西抬出来,然后候某某就叫钩机把这家房子扒倒了,正扒着这家一个女的回来,用砖头把钩机驾驶室玻璃砸烂,一群群众在那起哄,那个女的就抱着旁边的麦秸往钩机下面扔,旁边的好几个群众也抱着麦秸往钩机下面扔,那个女的喊着要点钩机,钩机司机拉住他不让点,不知是谁用砖头把钩机司机的头砸流血了,那个女的钻到钩机下面,用打火机把钩机下面的麦秸点着,火势一下就着起来,那个女的不叫任何人去救火,然后那个女的带领她家人及一部分群众把金水湾社区工地围墙推倒了70米。

11、被害人邱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我的司机佟某某开着挖掘机在干活,候某某叫我说,已经和房主说好了,叫我把远处的一个房屋扒掉。过去后,高某某说扒,我的司机就开着挖掘机开始扒房,扒到大门楼时一个女的过来拦住了。

12、证人唐某某证明,邱某的挖掘机2013年9月份在我这修理后价值38万元,被烧后这辆车彻底报废,卖废铁价值14000元。

13、证人王某二证明,邱某的挖掘机是我23万元卖给他的。

14、证人李某二证明,金水湾社区围墙被推倒67米,价值17420元。

15、证人佟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正在颍县王岗镇金水湾社区挖地基,我老板邱某在一边看着,正在挖的时候,金水湾社区的高某某让我把挖掘机开到一个房屋那,等了三、五分钟,高某某给我下令扒,我就开着挖掘机开始扒房,等我把房屋扒掉,正在扒门楼的时候,有一个女的过来拦住不让扒,我就把挖掘机停了。

16、证人张某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将近中午的时候,我找陈某三修车,看见一群人把陈某三家的电器往外抬,还没有抬出来完,钩机就从房子后面开始推房子,当时陈某某也在她家院子里,一群年轻孩围着陈某某打,有用脚跺的,还有下手捶的,当时陈某某就躺在地上了,街里邻居把陈某某从她家院子里抬出来,我也出去站在大街上。钩机着火我不知道,只知道几个妇女推挨着大路的院墙。

17、证人夏某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看见一群人围在陈某一家门口,还有一台钩机停在旁边,有几个人把陈某一家门打开往外抬东西,正在往外抬东西,有个穿白衣服的人指挥钩机从东边开始扒房子,陈某某过来不让扒,一群人围住陈某某打,把陈某某打到后抬到一边,我也没过去看就走了。

18、证人张某三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8点多,我站在自己家的房顶上看见对面有几十个半大孩在“安”家往外搬东西,我就出去看怎么回事。我看见工地墙被推倒,我就随着人流到了工地上,看见“安”的女儿往前冲不让开发商扒她家房子,刚才在“安”家往外搬东西半大孩拦住她就打她,在群众的起哄下,把这些半大孩吓跑了,“安”的女儿上去把钩机停了,这时派出所的已经过来处理事情。随后,钩机着火了。我看见推墙了,大部分是北村的。

19、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

21、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挖掘机等物品的价格(2014)051号鉴定书,挖掘机鉴定金额为248000元,围墙修复费用9983元。

22、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

23、挖掘机转让协议。

24、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王岗镇金水湾社区开发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谅解协议书。

25、挖掘机所有人邱某和开发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本院询问邱某的询问笔录,邱某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2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7、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滕志红当庭出示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开发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和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2、蒋少正、夏守正、朱喜、夏发昌、潘国昌证言(证明开发商暴力强行将陈某某家院墙、简易棚推到)3、照片。4、民事起诉书、裁定书。5、陈某某家中被毁物品清单(照片10张)。6、视频资料(陈某某家所受损失)。

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高全民当庭出示证据:视频截图、光盘,白某某被开发商打的病例(证明开发商过错在先)。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出示开发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其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挖掘机、工地围墙,被毁财物的价值、修复价值257983元,数额巨大;李某某故意毁坏挖掘机,被毁挖掘机的价值为248000元,数额巨大;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故意毁坏工地围墙,被毁坏围墙的修复费用为9983元,数额较大,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白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单位开发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邱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二年

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