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KPA111本田轿车沿临颍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口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沈某一和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陈某弃车逃逸,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生前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吕某某、沈某一无责任。 2014年8月16日12时左右,陈某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联系,表示要投案但身体有伤,现在医院治疗,办案人员限其于2014年8月18日前到交警大队自首。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家属与办案人员联系表示陈某病情严重需转院至郑州治疗,2014年8月18日下午办案人员按陈某家属告知的地址找到在郑州看病的陈某,经过对陈某的询问,陈某对交通肇事一案供认不讳。2014年8月19日民警携带陈某的刑事拘留证将其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带回并送临颍县看守所羁押。 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5万元,另外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交给被害方,理赔受益归被害方所有。被害方同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沈某某及其亲属收到被告人陈某支付的赔偿款25万元,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3、已赔偿33000元,庭后积极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周某、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845号鉴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4)039号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被害人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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