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以一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两个“诺基亚”1112测基站频点手机、一根黑色天线、一台联想IBM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机、一根电脑与主机之间的连接线、一根功放机上的电源线),购买后刘某某教陈某学会使用该设备的方法(并在事后对该设备进行了两次维修)。刘某某在明知陈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是向广大手机用户非法发送短信,仍向陈某出售该设备并教陈某使用该设备的操作技术。陈某买到“伪基站”设备及学会设备操作技术后,在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临颍县多次为“圣象地板”、“我和你”欢乐火锅等多家商家发送商业广告宣传短信约676000余条,陈某从中获利约7500元,造成众多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为“灶香”美食进行广告宣传并向广大手机用户非法发送商业广告宣传信息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要件不够,从主观上刘某某将“伪基站”设备出售给陈某的目的是赚取销售利润,并没有使用该机发送短信牟利的主观目的。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知,刘某某也只是按照说明书向陈某演示了一下如何使用,其主观行为到此为止。陈某购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占用中国移动、联通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信息从中牟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电信设施是指有型的固定设施和运行中的计算机网络程序,并没有将频率,信号定义为电信设施。2、我国刑法的朔及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是司法造法规范性文件。对于在2014年3月14日以前实施的有关“伪基站”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出售“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从刑法朔及力的规定,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3、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中系从犯,其仅仅是出售“伪基站”设备给陈某,其余并无任何行为。4、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刑期应在三年以下,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物证短信群发设备一套(两个“诺基亚”1112测基站频点手机、一根黑色天线、一台IBM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机、一根电脑与主机之间的连接线、一根功放机上的电源线)、书证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脑短信照片、临颍邦克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某为商户开具的收据及机打发票、证人王某、陈某、李某、赵某、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卢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漯河无线电管理局检测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2014)34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给商户发送广告信息从中牟利,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短信群发设备一套,在临颍县多次发送广告信息有676000余条,陈某从中获利约7500元,其中造成了众多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后果。干扰公共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是向广大手机用户非法发送短信,仍向陈某出售该设备并教陈某使用该设备的操作技术,且在事后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应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在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7500元及“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应予收缴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出售“伪基站”收入10000元应予追缴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75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三、作案工具短信群发设备一套(两个“诺基亚”1112测基站频点手机、一根黑色天线、一台IBM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机、一根电脑与主机之间的连接线、一根功放机上的电源线)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