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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临颍县颍松路顺达洗车店安装车垫时,发现被害人马某的苹果5S手机在店内架子上冲电并无人看管,便将自己的高仿苹果5S手机从车内拿出与被害人马某的苹果5S手机予以调换。三、四天之后当郭某某驾车行驶在浙江境内高速公路上时,把上述调换手机的事告诉自己的妻子田某某,田某某听后十分生气并将郭某某所调换的苹果5S手机扔在了高速公路上。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马某5000元。经鉴定,马某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39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的高仿苹果5S手机与他人秘密调换,经鉴定被调换的手机价值为3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iphone5S手机的价格鉴定(2014)08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的高仿苹果5S手机与他人秘密调换,经鉴定被调换的手机价值为3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