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临颍县奥运宾馆103房间卖给李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60元。后民警到场将准备吸食的李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抓获,并从赵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净重1克。 2、2014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给在临颍县奥运宾馆门口等待的石某某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60元。 3、2014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给在临颍县奥运宾馆门口等待的石某某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临颍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贩毒所用称重工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第二和第三起指控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中仅有贩卖的事实,没有收住钱,该起指控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重量不满十克,被告人赵某某三次以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