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驾驶豫LHV566别克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南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LBC666马自达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经抽血检测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已达成协议,现已赔偿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HV566别克轿车行驶在道路上,并与被害人驾驶轿车相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谌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仪器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某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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