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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家住临颍县的师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胡某某冒充是郸城县“奥福特”化肥厂车间主任,以其厂需要采购师某某所办粉条厂生产的粉条用于给厂职工发福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师某某的信任,后胡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在临颍县固厢乡大师村师某某所开办的粉条厂里骗取师某某粉条2500市斤,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每市斤12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粉条以低于成本价出售获利4000元予以挥霍。

经查,胡某某曾是郸城县“金正大”生态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该公司从未委托过胡某某采购粉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王某某、邱某、李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胡某某给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欠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双方约定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