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 被告人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白医生眼镜店”业主白某某于2014年6月底在河南省郑州市科技市场以1400元的价钱从一姓刘男子(在逃)手中购买一部群发短信工具,后白某某本人或指使其司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KU030的绿色依维柯汽车在禹州市区、襄城县城、临颍县城多次发送自己的广告信息。2014年9月2日上午,高某某驾驶豫KU030依维柯汽车在临颍县人民路超达汇鑫城发送信息过程中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内查获短信群发工具一套、惠普笔记本手提电脑一台、鸿雁牌电瓶一个、连接线等物。经查,共发送广告信息691828条。后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漯河无线电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在漯河、许昌等地非法截取移动通讯IMSI码28036条。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物证短信群发工具一套、惠普笔记本手提电脑一台、鸿雁牌电瓶一个及连接线、书证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伪基站问题分析、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漯河无线电管理局检测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2014)51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加大自己眼镜店的宣传力度,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短信群发设备,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下分别在禹州市区、襄城县城、临颍县城多次发送自己的广告信息有691828条,干扰公共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受雇于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三、作案工具短信群发设备一套(惠普笔记本手提电脑一台、鸿雁牌电瓶一个及连接线)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