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系被告人田某某之舅。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村孟某某父子因还帐发生争执,继而两家发生打架,被害人孟某某右侧颞顶部受伤及第二腰椎横突骨折,被害人孟某某儿子孟某头皮挫裂创伴头皮下血肿,被告人田某某面部及四肢部受伤,被告人田某某妻子李某某面部及四肢部受伤,被告人田某某母亲王某某胸部受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孟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孟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犯罪事实其辩解:1、因还帐和孟某某发生纠纷,是孟某某父子先动手打的他,其还手时致使孟某某受伤;2、没有打孟某某的腰部;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的实际花费,但能力有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诉称:1、被害人孟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田某某造成的;2、孟某某受伤后不是当天住的院,而是第二天才住的院,住院手续及鉴定都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村的孟某某因还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两家发生打架,被告人田某某持约一米长的方钢致被害人孟某某右侧颞顶部受伤及第二腰椎横突骨折;在打斗中,被害人孟某某的儿子孟某头皮挫裂创伴头皮下血肿,被告人田某某面部及四肢部受伤,被告人田某某妻子李某某面部及四肢受伤,被告人田某某母亲王某某胸部受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孟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2014年6月11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花去医院费共计6605.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中午大概12时左右,我从县城回来碰到孟某甲,问他欠我家的水泥钱让清了,他笑着说中,我们就走了。我回到家门口,孟某某来给我爸说:“哥,水泥钱不是给你了,小名这孩怎么回事?”我对我爸说:“水泥钱给你了,怎么不跟我说一声”我和我爸吵了一会,孟某某听不下去走过来跟我争吵,这时孟某某的儿子孟某甲来劝我和他父亲,我又跟孟某甲吵了几句,孟某甲就用手掐我脖子,孟某某也上来打我。我隐隐约约记得拿的有东西,但是我记不清拿的什么东西了。当时我只和他儿子打了,没有打孟某某。 2、受害人孟某某陈述:我以前借过田某一的水泥,我把钱还给他了,他儿子田某某不知道,问我儿子孟某要水泥钱。我说给了,2014年6月11日中午,我出去时看到田某一一家人在门口,我喊道:“红亮哥,我把水泥钱给你,你怎么不给小名说下。”我刚说了,田某某就说:“靠,你怎么不把钱给我”。我过去说:“小名你经常在外面跑的,缺乏教养。”田某某来到我旁边就想打我,田某某的家人就拦着他,田某某这时回他家院里掂了一根方钢出来,什么也没说,先照我腰上打了一下,接着又照我头部打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头就晕了,待我清醒时见田某某和他妻子、他妈摁着我儿子孟某正打哩。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中午,我看我丈夫和孟某甲吵了几句,孟某甲就掐着我丈夫的脖子,这时孟某某就捶打我丈夫田某某,我过去拉他们不让打,我丈夫跑了,我和我婆婆王某某过去跟孟某某父子说理,孟某某就打我婆婆,我过去拉时,孟某某也打我,孟某某妻子不知什么时候过来的,也打我。孟某某父子追打我丈夫的时候,在打斗时,我也不知道我丈夫在哪儿拿了一根方钢,但是我没看见我丈夫拿方钢打他俩。 3、证人孟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中午,我买烟回来看到田某某骂我父亲孟某某,我就过去劝,田某某不服气,还站到那里骂,田某某推着我并骂了我,我用胳膊顶了他手一下,田某某跑回家出来拿一根方钢,直接往我父亲腰部打了一下,接着又往我父亲头部打了一下,我拦着不让他打我父亲时他往我头部打了一下,我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夺方钢时,田某某的妻子和他母亲上来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手抓挠我。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中午我从地里回来,在我家新房子门前,因水泥钱我和我儿子田某某与孟某某父子发生争执。孟某先动手掐我儿子田某某的脖子,孟某某上来就打我儿子田某某,我去劝他们时,孟某某一拳把我捶倒在地。他们厮打了一会,田某某看打不过孟某某父子,就让大门锁上跑到新房子楼房上。孟某某和他儿子及老婆打我和我媳妇李某某。打架时我儿子田某某拿东西打孟某某父子了,记不清楚拿的是什么东西打他们的。 5、证人谷某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中午,村里的人说我丈夫孟某某在北边打架,我就赶紧跑过去,看到田某某的妻子手中拿着砖,我害怕她打我丈夫,过去把砖夺了,田洪亮的妻子过来直接用拳头照我左眼上捶了一下,村里人把我们拉开了。那时他们已打完架,我丈夫孟某某和我儿子孟某身上都是血。 6、证人田某某证言:事发时我在俺村十字路的修车铺,那天中午我正在店里,听见有人吵架我就出去了,我见在田某某家新房子那有人吵架,我看见是孟某某和田洪亮两家人吵,我就过去了,我快走到旁边的时候,我见田某某掂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方钢从家出来,我也没听见说什么,我就见他双手抓着方钢照孟某某腰部就打了一下,然后孟某某就去和他夺,当我走到旁边的时候我见孟某某的头也流血了,这时孟某某的儿子孟某也过去夺方钢,田某某拿着方钢乱抡,又把孟某的头打流血了,村上人这时也就往这边来了,田某某拿着那根方钢跑回家把大门就锁了。 7、辩认笔录、图及照片;孟某某对田某某所持的方钢的辩认及孟某某受伤照片。 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0、被害人孟某某医院票据三张共计6605.6元; 11、被害人孟某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执业许可证。 12、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解其未打击孟某某的腰部的辩解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解孟某某的轻伤不是田某某造成的,孟某某的住院手续和轻伤鉴定均不真实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医疗费为660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479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年÷365天×37天=2479元);误工费3995元(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年÷365天×37天=3995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以上共计14559.6元。孟某某诉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孟某某轻伤、孟现银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于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孟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费14559.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