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大庆路36号。 投资人:王创家。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燕林。 被告:张丽萍。 被告:王昌。 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诉被告张燕林、张丽萍、王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林、张丽萍、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诉称,被告张燕林、张丽萍于2014年7月15日中午在原告处举办婚礼,为招待亲朋共计消费32026元。加上被告王昌(张燕林父亲)7月14日组织家人试菜费用848元,7月17日宴请亲朋1410元,共计应付原告3428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餐费3428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燕林、张丽萍、王昌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林、张丽萍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7月15日中午在原告处举办婚礼,当天婚宴共计消费32026元。7月17日,在原告处又消费1410元。上述两笔消费合计33436元,被告张燕林在该两笔消费的点菜单上均有签名。7月14日在原告处消费848元,该笔消费的点菜单上由被告王昌签名。上述餐费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付。原告诉称被告王昌系被告张燕林父亲,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信息、惠康大酒店点菜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林、张丽萍系夫妻关系,为举办婚宴在原告处消费,所负债务3343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燕林、张丽萍共同偿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昌与被告张燕林的关系,故被告王昌签名的848元餐费应由被告王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餐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林、张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餐费3343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餐费84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张燕林、张丽萍负担300元,被告王昌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