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马其光。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被告:李永刚。 被告:王海霞。 被告:席卫东。 委托代理人:肖艳姣,女,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席卫东妻子。 被告:张庆辉。 被告:王飞。 原告马其光诉被告石领军、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光的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席卫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艳姣、被告张庆辉、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王海霞、石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其光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石领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石领军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5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领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席卫东辩称,原告与石领军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到期之后的利率,因此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之后的借款利率应当适用正常的银行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清,且石领军曾向原告承诺2014年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可以认为原告与石领军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等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由5名保证人按照每人2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称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王飞、张庆辉同意席卫东的答辩意见,但认为保证责任应当由5名保证人共同承担。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向借款人石领军支付的借款只有194000元。 被告石领军、李永刚、王海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石领军、保证人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签订《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石领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当天,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将194000元交付给被告石领军。借款到期后,石领军未如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石领军、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企业或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石领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2、石领军、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2011年12月27日分别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5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领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领军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直接扣下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出借金额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194000元计算。保证人辩称原告已经与石领军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期限已满,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度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其光付清借款本金19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永刚、王海霞、席卫东、张庆辉、王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领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马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8205元,由被告石领军负担7192,原告马其光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