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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予川诉李永刚、石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惠予川。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原告惠予川与被告李永刚、石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惠予川。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领军。
原告惠予川与被告李永刚、石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石领军下落不明,依法向石领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予川,被告李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9月,被告拖欠工资及车辆使用费,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车辆使用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起诉之日止。
被告李永刚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服务是事实。原告离开的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楚,同意以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应当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的时间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适。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车辆是两个人共同使用,且车辆使用费是石领军负责结算的部分,李永刚给原告结算了大部分的车辆使用费,剩余这部分应当由石领军结算。
被告石领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车辆服务。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永刚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惠予川2012年工资、车辆使用费、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25000)请石领军酌情给予支付。该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使用原告车辆,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以双方结算的日期为给付利息的起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刚、石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予川工资及车辆使用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永刚、惠予川共同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