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孙燕玲。 被告:郭曙光。 原告孙燕玲与被告郭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已还款1万元,剩余24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曙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曙光向原告孙燕玲借款25万元,据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艳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4年12月前还清。之后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24万元一直未还,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曙光从原告孙燕玲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曙光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原告孙燕玲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的一半2450元,由被告郭曙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鹏 |